关于第20605971号“Pebb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15号
申请人因第20605971号“Peb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45749号“PEB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53202号“PEB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相同类别上在先注册中文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Pebble”为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PEBBLE”相比较,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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