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85710号“康利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8 15: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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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85710号“康利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49号
申请人因第20085710号“康利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37730号“洁利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8617号“康丽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32069号“康丽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产品图片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外包箱图片复印件;宣传画册图片复印件;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7年2月20日,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提出续展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漂白水;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厕所清洗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康利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洁利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康丽洁”在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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