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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44462号“Rediscov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8 14:55:07    0670网络整理    273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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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44462号“Rediscovl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83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与红
  委托代理人:武汉众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3244462号“Rediscov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及其鞋服类产品在国内外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其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20149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0827号“红蜻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6728号“红蜻蜓 HONGQING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4066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申请人及国内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的纳税证明、红蜻蜓集团及其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产品知名度的电视广告截图、报纸、期刊、网络宣传材料、广告宣传审计报告、专卖店图片、广告合同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5、申请人第3166179号、第406673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
  6、(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7、用于证明申请人商标受到保护的民事调解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极强,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故意,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皮带(服饰用)、游泳衣、运动鞋、鞋、帽、婚纱、围巾、袜商品上。
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见2016年4月14日第1499号注册公告(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分别在第25类皮鞋商品;服装、鞋、帽等商品;鞋商品;婴儿全套衣、雨衣、帽等商品、足球鞋、鞋、婚纱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8年3月3日,我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2月22日之前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予以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在第3、25类商品上申请了2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053812号“维品维尼 VIPINVINI”商标(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第16638362号“WESTCOMB”商标、第17480161号“WESTCOMB&CO”商标(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等。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对其“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在中国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且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帽、领带等商品的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功能用途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前述五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委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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