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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27392号“富美森RFREEMA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8 14:52:52    0670网络整理    274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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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27392号“富美森RFREEMAS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79号

   

  

申请人: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明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2827392号“富美森RFREEMA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申请人创立于2000年12月7日,系国内专业致力于大型建材家居商业卖场投资开发、运营管理、营销策划的现代商贸服务型企业。通过十年的发展,申请人现拥有“富森·美家居装饰建材总部”、“富森·美家居建材 Mall”、“富森·美家具 Mall”等大型商业卖场,其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位居行业前茅。2008年3月,申请人的第1749339号“富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富森”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得到驰名商标认证,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享有较高社会价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申请人“富森美”字号的登记、使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富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入市经营合同资料;
  4、申请人广告发票资料;
  5、2012-201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在第11类电灯泡、路灯、油灯、电炊具、压力水箱、澡盆、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灯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获准注册,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8年3月5日,申请人的第1749339号“富森”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其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泡、路灯、油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由汉字“富美森”、英文“Freemason”及大写字母“R”构成,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泡、路灯、油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功能、用途、方式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富美森RFREEMASON”与申请人的商号“富森美”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号“富森美”经过使用已经在电灯泡、路灯、油灯等类似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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