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72633号“魂斗罗 CONT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19号
申请人因第20372633号“魂斗罗 CONT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77033号“Cin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英文部分“CONTRA”的百度百科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魂斗罗”和外文“CONTRA”两部分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ONTRA”文字与引证商标“Cintra”文字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文娱活动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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