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988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23号
申请人因第20498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55656号“nuo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71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71682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47309号“汛网 极速上网体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66723号“讯普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区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除室内装饰设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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