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919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8 14: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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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919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25号
申请人因第206919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61258号“董毛肚 DONG MAO 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6944号“仇氏 QI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05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共存,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说明书、授权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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