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04380号“客天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25 08:4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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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04380号“客天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80号
申请人于2017年1月26日对第17304380号“客天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创立于1993年,是一家从事调味品生产、研发的大型现代化企业,“天味”是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和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4083号“天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4088号“天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8308号“天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78869号“天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7139197号“天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天味”是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而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相关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就已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五枚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客天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天味”文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五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调味品或者食材等,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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