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82138号“真鑫送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8 12:4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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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82138号“真鑫送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95号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对第10782138号“真鑫送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52226号“真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属于同一主体所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申请人的“真心”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此外,申请人在同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各项荣誉证书等;
2、法院判决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致歉声明、公证书;
4、被申请人申请的“真心送福”商标查询结果列表、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官网明细表;
5、销售“真心送福”罐头产品照片、瓶盖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的情形。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多个含“真心”的商标在第29类已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广告代理合同、发票及广告;
2、企业供销合同及发票;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产品陈列协议。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在质疑。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0年10月,被申请人的“真心送福”商标即已被认定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真心”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今被申请人仍在销售侵权产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3、2011年5月27日,商标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真心”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第8146911号“真心送福”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委以商评字【2016】第000001006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上述商标在水产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罐装水果商品上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2016)京73行初第157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行终44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我委上述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还因在生产销售“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过程中,使用与引证商标“真心”相同的字体,并且,使用的瓶盖与本案申请人特有的瓶盖设计近似,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构成对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和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真鑫送福”中的“真鑫”与引证商标的“真心”二字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肉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上述我委查明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水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位于辽宁省大连炮台经济开发区,所处地域相同,经营范围均包含罐头,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知名“真心”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加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二者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关联,进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水果罐头;肉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判定本案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依据。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肉等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真鑫送福”与申请人的商号“真心”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肉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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