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63792号“E'LO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8 11: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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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3792号“E'LOI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55号
申请人因第20963792号“E'LO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28212号“依洛诗ELO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7994号“El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LOIS”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ELOSIS”文字、引证商标二“Elvis”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钢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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