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4125号“竹溪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30号
申请人因第20754125号“竹溪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包含“竹溪”文字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及吊牌图片等打印件。
我委认为,“竹溪”隶属于湖北省十堰市,申请商标“竹溪雅”中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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