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31404号“莱享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91号
申请人因第19831404号“莱享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内涵,为暗示性的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瘦”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瘦身”之意。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一般不具有前述功效,若允许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指定商品并无“瘦身”功效,故申请商标未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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