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986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4 15: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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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986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41号
申请人因第18498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75264号“aid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2620号“邻社区 Neighbor Commu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06446号“恋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79619号“蓉寓 RON APARTMENT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99490号“康家智联 Familycare Techlink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96019号“爱心衣橱 WARDROBE OF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创作说明、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通知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仅由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主要识别部分之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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