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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56817号“PROMES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4 15: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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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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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56817号“PROMES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42号

   

  

申请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56817号“PROMES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5858号“PROMES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局引证的第12257819号“PROMES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能够获准注册,且与引证商标一能够成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不会导致消费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文单词释义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RICHEMONT INTERNATIONAL SA”,申请人的英文名称亦为“RICHEMONT INTERNATIONAL SA”,双方地址相同,应为同一主体。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任航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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