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58468号“鑫凯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24 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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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58468号“鑫凯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86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6858468号“鑫凯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家用纺织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大型企业,“凯盛”是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9895号“凯盛 KA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4074078号“金凯盛 JINKA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凯盛”也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
3、申请人的“凯盛”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法院判决;
2、申请人厂房、广告牌照片及其获得的相关证书等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文字“鑫凯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凯盛”文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的上述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金凯盛”文字相比较,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仅一字之差,在视觉效果等方面亦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其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经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商标法》第一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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