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29213号“CHINA L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10号
申请人因第19929213号“CHINA 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申请在先的第4431446号“CHNA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6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52538号“狮山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06587号“金泰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17299号“锯无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460769号“DELUNNE MOT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03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近似。该标识所含“CHINA”,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文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文字部分“CHINA LION”的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是申请商标取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它商标档案,商标宣传使用照片,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
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拉丁字母组合“CHINA”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文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我委于2017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申辩意见:一、申请人已放弃了文字部分“CHINA LION”的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也就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关规定之情形。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照片,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CHINA LION”及图形组合而成,即使申请人申明放弃文字“CHINA LION”专用权,相关公众仍易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CHINA LION”与引证商标一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CHNALION”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七及引证商标三至六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造机器、烘干机(制茶工业用)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拉丁字母组合“CHINA”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文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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