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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36324号“海霸王 食品物流园 HAI PA W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2-24 14:07:36    0670网络整理    337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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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36324号“海霸王 食品物流园 HAI PA

W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04号

   

  

申请人:海霸王(成都)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36324号“海霸王 食品物流园 HAI PA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75093号“海霸HAR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知名度,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联系。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中至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资质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租赁合同、发票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海霸王”、“食品物流园”、拉丁字母组合“HAI PA WANG”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海霸王”在该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大,具备较强的识别作用,为其显著认读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组合“海霸”、拉丁字母组合“HARPO”及图形组合而成,“海霸”为其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文字,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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