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9980号“福 福傳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0 20: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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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59980号“福 福傳承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610号
申请人因第20959980号“福 福傳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5062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9948号“福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26057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38762号“福Fu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6233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包装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制小雕像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书写文具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福”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福”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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