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44961号“聚福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9 1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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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44961号“聚福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27号
申请人因第20344961号“聚福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茶馆;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汽车旅馆;食物雕刻”服务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575033号“聚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39461号“聚福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虽然均含有“聚福”文字,但两商标在含义、描述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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