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50313号“博玉BO Y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9 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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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50313号“博玉BO Y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14号
申请人因第19350313号“博玉BO Y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第11275466号“博玉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47910号“博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15426号“玉博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依法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评估;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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