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86525号“TRAXX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9 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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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86525号“TRAXX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92号
申请人因第20686525号“TRAXX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77533号“TRXAAX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RAXXAS”与引证商标“TRXAAX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魔术器械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魔术器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魔术器械以外的玩具、钓鱼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魔术器械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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