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47750号“小莫餐厅More And RESTAUR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8 11: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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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47750号“小莫餐厅More And
RESTAUR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606号
申请人因第15147750号“小莫餐厅More And 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11748616号“小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37405号“and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37406号“and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48386号“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48761号“MOR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于2017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一致,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四已于2017年2月7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1408号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1549期商标公告。至此,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宠物饲养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莫餐厅More And RESTAURANT”中的英文“More”识别作用较为突出,为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ORE”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申请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郑婷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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