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58436号“梵卡莎家瓷FINECA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8 11: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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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58436号“梵卡莎家瓷FINECAS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80号
申请人因第21258436号“梵卡莎家瓷FINECA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完全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22397号“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分配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与经一定设计的引证商标“FC”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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