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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62077号“惠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18 11: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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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62077号“惠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65号

   

  

申请人:北京东亚惠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惠人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8462077号“惠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惠人”是申请人在先商号及主品牌,经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惠人”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指定商品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惠人.com.惠人.net域名登记证书及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2、申请人“惠人”商标使用宣传情况;
  3、销售合同、销售单据截图;
  4、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并无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所引证的“惠人”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有第18712530号“惠人”商标、第18712591号“Hurom”商标,在第3类研磨膏等商品上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有第23390805号“惠人”商标、第23388429号“Hurom”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并无在先商标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委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惠人”与申请人商号“东亚惠人”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化妆品等经营领域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惠人”为
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被授权使用的域名,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域名通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其域名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3仅为其“惠人Hurom”商标的面膜产品图片、购销合同等,尚不足以证明其“惠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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