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99634号“朗万LANV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18 10: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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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99634号“朗万LANV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33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8日对第10799634号“朗万LANV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eanne Lanvin于1867年出生于巴黎,始创“LANVIN”品牌,申请人的外文商标及企业字号“LANVIN”是以申请人的创始人“Jeanne Lanvin”家族姓氏为基础创造的。申请人已成为法国高级时尚业的领先者,在服装、香水、配饰等方面领导潮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1949号“LE CAFE BLEU LANV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92号“LANV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LANVIN”是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的创始人“Jeanne Lanvin”及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Lanvin”享有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享有域名权、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有悖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及《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属于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情况介绍;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革、人造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革、人造革等商品在服务目的、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他人姓名权的保护,“他人”是指提出无效宣告时在世的自然人,申请人所称其创始人“Jeanne Lanvin”已过世,故申请人所述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该条款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其企业字号在先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领域在先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其享有域名权、著作权等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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