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43149号“HALO RISE
ABOVE·SURMONTE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94号
申请人因第18943149号“HALO RISE ABOVE·SURMONTE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42788号“HA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27629号“HA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81266号“光环Guang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38511号“HALO RISE ABOV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HAL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雪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彩球枪(体育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轮滑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 静
蔡婷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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