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94529号“乐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73号
申请人因第18994529号“乐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向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628747号“乐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申请人已经对《乐医养生理念》、《乐医养生宣传册》进行著作权登记和保护。四、申请人的“乐医”品牌成立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五、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申请商标的发展历程打印件;关于孙繁忠与申请人的关系说明打印件;申请人与孙繁忠签订的《乐医养生理念》著作权的许可合同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乐医养生理念》、《乐医养生宣传册》作品登记书打印件;申请人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经商标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954号决定准予注册,刊登于第1581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医”与引证商标“乐医”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著作权、在先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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