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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780826号“北极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15:07:09    0670网络整理    334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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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780826号“北极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18号

   

  

申请人:北京百斯特草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军成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5780826号“北极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是以草种的科研、开发、进出口、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全国经营销售为主业的民营企业。“北极熊”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实质性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我国商标注册秩序,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相关销售合同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系自制证据,且无有效形成时间;销售合同无对应发票,缺乏实际履行的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北极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北极熊”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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