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502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9 14: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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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502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71号
申请人因第19850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120300号“龙威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1189号“博鼎BO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0146号“黄龍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66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被驳回将对公司生产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科学实验室服务;气象信息;气象预报;车辆性能检测;建筑学服务;文档数字化(扫描);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气象信息;室内装潢设计;工程”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描述对象、整体轮廓等方面相近,视觉印象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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