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71886号“同兴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47号
申请人因第19671886号“同兴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336973号“同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462号“同興A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汇总、荣誉资质、设计理念、宣传册等)、申请人完税证明、2015-2016年商家入驻合作合同、票据、银行回单凭证、2014-2016年近三年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费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木薯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面粉、面条、方便面、食用淀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同兴生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同興”,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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