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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474827号“顺鑫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9 12:4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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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474827号“顺鑫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54号

   

  

申请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顺鑫源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8474827号“顺鑫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45917号“顺鑫SHUAN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4910号“顺鑫SHUN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顺鑫”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知名的程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申请人的“顺鑫”字号、商标已经独创使用近20年,是老牌企业,并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剽窃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会造成市场混淆,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商标的批复文件;
  2、广告合同、发票;
  3、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顺鑫源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栖息用品”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止。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0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小麦;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商品上的“顺鑫SHUANXIN”注册商标在行政程序中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其保护的批复文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而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时效,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时限,我委不予支持。
  二、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应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申请人名下商标虽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人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有所不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加之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并且申请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从而不受五年时效之限制。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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