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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4344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71号
申请人:罗骏桦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丽萍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8日对第13743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649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33827号“ICE MON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图案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对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的剽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持有的商标,而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乘申请人在先的“ICE MONSTER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以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更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及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ICE MONSTER”官网简介及搜狐、新浪、纽约时报等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2、申请人商标档案;
3、国内部分甜品店菜单;
4、申请人关联公司永康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等;
5、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在第30类除冰淇淋、果汁刨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30类冰淇淋、果汁刨冰商品上予以驳回。争议商标在除冰淇淋、果汁刨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且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食用冰等商品在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豆类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所述的图形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图形商标、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4、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不成立。
5、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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