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62301号“数据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8 10: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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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62301号“数据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18号
申请人因第20862301号“数据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15261号“数字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及服务对象,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单、店面照片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数据人”,与引证商标“数字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以外的市场营销、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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