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47477号“奥斯龙AHLSTR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52号
申请人因第14347477号“奥斯龙AHLSTR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3307361号“奥斯龙 AOSI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最终注册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3147717号“奥龙壁纸AO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将对该商标采取一定措施。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形成可以区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于“奥斯龙”的释义、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关于申请人的网络报道摘页、国家图书馆以“奥斯龙”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申请人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项证书。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3月9日商标局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5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异议申请现已审结,2016年9月2日商标局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10月21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2017年7月28日我委在无效宣告申请中裁定该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奥斯龙AHLSTROM”与引证商标一“奥斯龙 AOSILON”、引证商标二“奥龙壁纸AOLONG”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奥斯龙”多以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形式出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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