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35580号“动力风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8 09: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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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35580号“动力风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92号
申请人因第20735580号“动力风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96907号“动力风暴 Power Storm”商标、第994483号“风暴FE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两份动力风暴2016年度区域经销商合同图片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动力风暴”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动力风暴”文字构成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风暴”,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设备、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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