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45206号“三十七度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57号
申请人因第18345206号“三十七度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1081604号“37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其效力待定。申请商标有其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且,申请人其他的“37°”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在《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7806843号“37°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9月12日商标局决定该商标予以撤销。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由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三十七度科技”与引证商标二“37°C”在呼叫方式、整体认知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导航仪器;内部通讯装置;电话机;头戴式耳机;测量仪器;电池;传感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开关;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复审商品不相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导航仪器;内部通讯装置;电话机;头戴式耳机;测量仪器;电池;传感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开关;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头盔;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