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23146号“TROIK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90号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对第10123146号“TRO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德国著名的生活办公用品制造企业,“TROIKA”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销售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833568号“拓意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对应中英文释义,与国际注册第659161号“TRO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标识一致、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关联性,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ROIKA”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明复印件;
3、“TROIKA”产品销售证明复印件;
4、“TROIKA”产品线上销售证明复印件;
5、“拓意卡”商标中国注册证明复印件;
6、申请人“TROIKA”商标国际注册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及补充材料存在与本案不相符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销售往来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在中国使用,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的企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及补充材料正文复印件;
2、被申请人办公环境及仓库展示复印件;
3、被申请人及仓库租赁合同、发票等复印件;
4、被申请人旗下皮具工场展示复印件;
5、被申请人创始人的相关情况复印件;
6、争议商标设计合同、VI手册复印件;
7、词典释义复印件;
8、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9、部分产品设计原型图、包装及产品展示复印件;
10、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自主研发专利证书等复印件;
11、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12、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
13、被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获奖情况复印件;
14、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商品购销合同等销售凭证复印件;
15、天猫、京东店面截屏及财务凭证等网络销售情况复印件;
16、被申请人社保缴纳情况、人才招聘情况等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在现在中国范围内使用“TROIKA”商标。申请人对“TROIKA”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自2008年即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TROIKA”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淘宝、天猫等线上平台销售的产品上已标识“德国 TROIKA”,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证据:
1、申请人“TROIKA”商标德国注册证明复印件;
2、引证商标二注册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在“天猫”上销售“TROIKA”商品的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