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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23146号“TRO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8 09:30:57    0670网络整理    262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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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23146号“TROIK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90号

   

  

申请人:拓意卡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奥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对第10123146号“TRO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德国著名的生活办公用品制造企业,“TROIKA”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销售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833568号“拓意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对应中英文释义,与国际注册第659161号“TRO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标识一致、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关联性,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ROIKA”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明复印件;
  3、“TROIKA”产品销售证明复印件;
  4、“TROIKA”产品线上销售证明复印件;
  5、“拓意卡”商标中国注册证明复印件;
  6、申请人“TROIKA”商标国际注册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及补充材料存在与本案不相符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销售往来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在中国使用,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的企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及补充材料正文复印件;
  2、被申请人办公环境及仓库展示复印件;
  3、被申请人及仓库租赁合同、发票等复印件;
  4、被申请人旗下皮具工场展示复印件;
  5、被申请人创始人的相关情况复印件;
  6、争议商标设计合同、VI手册复印件;
  7、词典释义复印件;
  8、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9、部分产品设计原型图、包装及产品展示复印件;
  10、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自主研发专利证书等复印件;
  11、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12、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
  13、被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获奖情况复印件;
  14、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商品购销合同等销售凭证复印件;
  15、天猫、京东店面截屏及财务凭证等网络销售情况复印件;
  16、被申请人社保缴纳情况、人才招聘情况等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在现在中国范围内使用“TROIKA”商标。申请人对“TROIKA”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自2008年即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TROIKA”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淘宝、天猫等线上平台销售的产品上已标识“德国 TROIKA”,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证据:
  1、申请人“TROIKA”商标德国注册证明复印件;
  2、引证商标二注册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在“天猫”上销售“TROIKA”商品的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支票夹(皮革制);皮制带子;雨伞或阳伞的伞骨”。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
  引证商标二由TROIKA BOLL & CIE于1996年4月3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基础注册,中国商标局核准其在第8、14、16、2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外文“TROIK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拓意卡”构成,两者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文“拓意卡”和外文“TROKIA”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镊子;锡罐;文具;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和商号权,关于著作权,申请人提交了其在德国的注册证明,但该证据为域外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公证认证文件,且仅凭此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所称的“TROIKA”字母组合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即便该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该字母组合的著作权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关于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外文“TROIKA”作为其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外文证据且未提交相应译文及公证认证文件,且证据2为自制证据,该证据未体现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质证证据3无形成时间;证据5、6、质证证据1、2为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并未体现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外文“TROIKA”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关系、代表关系的情形,故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此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及补充材料存在与本案不相符,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所列系争商标注册号、补充材料所述内容与本案相符,故被申请人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故被申请人此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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