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80208号“维盾铝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8 09: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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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80208号“维盾铝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03号
申请人因第17280208号“维盾铝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1277385号“维盾WD及图”商标、第13737406号“维盾铝业”商标、第13737406A号“维盾铝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35715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销合同、发货单、收据及相关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该商标现为核定使用在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维盾铝业”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维盾”,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维盾铝业”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带式铰链、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带式铰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窗、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窗、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杨乐
梁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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