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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98373号“龍山河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12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兴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对第13398373号“龍山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035号“山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38179号“山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7565号“山河 团团圆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3742号“锦绣山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09863号“山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10230号“山河 团团圆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11588号“锦绣山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086831号“锦绣山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荣誉证书、缴税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申请人“双沟”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证明、商品流通水缴款书、“双沟”酒产品销售发票;
3、“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4、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申请人营销分公司介绍;
5、“双沟”酒产品荣誉证书、报纸报道;
6、“山河”产品照片、“龙”字释义;
7、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及对应的知名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2月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16类、18类、25类、29类、30类、31类、33类、36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万马仕WANMARS”、“GIUEECCI”、“普拉威登” 、“ONLY THANK” “民付宝”等大量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至八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故申请人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引证商标五至八主张在先商标权利。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龍山河”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山河”、引证商标二“山河”、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山河”、引证商标四“锦绣山河”相比较,文字构成均包含“山河”二字,呼叫及含义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16类、18类、25类、29类、30类、31类、33类、36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万马仕WANMARS”、“GIUEECCI”、“普拉威登” 、“ONLY THANK” “民付宝”等大量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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