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58617号“青橙国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3 07: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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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58617号“青橙国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83号
申请人因第21358617号“青橙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76307号“青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88433号“青橙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青橙国际”与引证商标一“青橙”、引证商标二“青橙国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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