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5003号“泰健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3 14: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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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5003号“泰健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96号
申请人因第19215003号“泰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21465号“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2587号“同泰生 泰 TOT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50995号“泰商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88989号“泰 同泰生 万耀宗 葵未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疗养院;老年人护理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疗养院;老年人护理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王晓璇
张玉广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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