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41498号“净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2 14: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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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41498号“净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31号
申请人因第20541498号“净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已经足以与他人商标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63411号"净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推广截图打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净玥",其与引证商标"净月"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外观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杨莉华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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