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3432号“DC DOMIN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0 19: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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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53432号“DC DOMIN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080号
申请人因第20753432号“DC DOMIN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45740号“DOMI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8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效果、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C DOMINION”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外文“DOMINION”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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