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078313号“亚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5-19 15: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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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078313号“亚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02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78313号“亚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7203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长期使用,从未间断。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中文网站相关页;
2、亚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3、亚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的微博页面;
4、亚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参加行业展会发布的广告;
5、国美在线销售申请人生产的电子产品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显示主体与本案申请人不一致,其所显示的商品与本案核定使用的服务亦不同;证据4-5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不符、或显示商品与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尚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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