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5281号“保利国防公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15 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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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85281号“保利国防公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88号
申请人因第20985281号“保利国防公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86154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完全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保利国防公园”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保利国防公园”项目介绍及该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保利以新构想助建雄安新区相关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游乐场骑乘玩具;电动游艺车;转马;玩具小屋;玩具;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游乐场骑乘玩具;电动游艺车;转马;玩具小屋;玩具;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龄球设备和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的文字为“保利”,其与引证商标“保利”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保龄球设备和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含文字“国防”是指保卫国家的主权等采取的一切措施,使用在其指定的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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