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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26402号“三安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15 18: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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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26402号“三安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49号

   

  

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洲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中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3日对第12026402号“三安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35838号“三安 SANAN”商标、第5847221号“金三安JINSANAN”商标、第7026261号“史丹利三安”商标、第14904792号“三安”商标、第16587627号“三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三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在肥料商品上曾获得驰名保护,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等信息;
  2、申请人获奖资料;
  3、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4、申请人“史丹利”产品照片;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三安”商标宣传资料;
  7、申请人商品销售资料;
  8、申请人品牌获奖资料;
  9、关于申请人“三安”、“施丹利 Shidanli”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批复;
  10、关于申请人品牌的维权新闻;
  1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申请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均属于无理取闹、破坏同行竞争对手知识产权保护的恶劣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我委将上述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2014年9月,申请人“三安 SANAN”商标曾在商标局行政管理程序中在肥料商品上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文字“三安旺”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三安”、引证商标二文字“金三安”、引证商标三文字“史丹利三安”均含有“三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剂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三安 SANAN”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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