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63030号“D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9 15: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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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63030号“D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09号
申请人因第20663030号“D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积极开拓了市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81748号“D&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8578号“D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44811号“D-Q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86137号“客D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53064号“DQ d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案未向我委提交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Q”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字母“DQ”、引证商标二“DQ”、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字母“DQ”、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DQ”、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DQ”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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