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07396号“飞鸽速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9 15: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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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7396号“飞鸽速修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508号
申请人因第20607396号“飞鸽速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16335号“飞鸽FEIGE及图”商标、第6753603号“飞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字典、手提无线电话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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