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18387号“大金豆Dajind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4 15:18:31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279
关于第14618387号“大金豆Dajindo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652号
申请人因第14618387号“大金豆Dajind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5645号“金豆及图”商标、第12037716号“金豆豆业”商标、第1463667号“金豆及图”商标、第5770977号“金豆”商标、第14391327号“金大豆及图”商标、第1010555号“金豆及图”商标、第1037025号“金豆”商标、第1114735号“金豆”商标、第1129532号“金豆及图”商标、第1462837号“金豆JD及图”商标、第14250293号“金豆及图”商标、第6408317号“金豆世纪”商标、第7464041号“金大豆”商标、第14390359号“金大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网站截图;
2、申请人纳税证明、税务发票及收据;
3、临沂房产网的相关报道;
4、申请商标宣传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43类、第44类、第4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处理(变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榨水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大金豆”及对应拼音“DAJINDOU”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大金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金豆”,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大金豆”及对应拼音“DAJINDOU”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大金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四“金豆”,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于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啤酒、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大金豆”及对应拼音“DAJINDOU”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大金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金豆”,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于啤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动物饲料等商品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大金豆”及对应拼音“DAJINDOU”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大金豆”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豆”,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二相区分。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豆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月饼、豆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大金豆”及对应拼音“DAJINDOU”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大金豆”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金大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相区分。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肉、咸蛋等商品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大金豆”及对应拼音“DAJINDOU”及图形部分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大金豆”与引证商标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五、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第31类新鲜水果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第40类废物处理(变形)及第43、44、4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1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