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6369号“UINSH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4 15: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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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76369号“UINSH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58号
申请人因第20976369号“UINSH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82960号“UNI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来往合同;2、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介绍和报告。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UINSHINE”与引证商标“UNISHINE”首字母相同,拼写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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